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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祥与祝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少祥,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新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少祥与被告祝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被告祝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7,2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11,40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4,1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新港工地从事吊装工作。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点30分许,原告在吊装模板时模板被大风吹倒,原告从模板上掉落,造成颅脑损伤、胸部及手指等多处骨折。2018年9月18日,原告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XX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祝新华辩称,认可原、被告间存有劳务关系,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也无异议,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仅愿意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392,400元,扣除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这两段原告出勤期间每月8,000元的工资外,其余的钱款均是支付的原告本次受伤的补偿,已远超原告的诉请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事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2016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经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6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少祥因故致C2齿状突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经行颈椎后路寰枢椎融合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包括后续治疗)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原告已就本次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了报销,并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92,400元(含案外人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确认代被告支付的17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受伤后于2015年5月份就回去上班了,拿到过案外人上海远东杨园道桥有限公司支付的173,000元,其中80,000元系代被告多申请的,曾打借条给被告,后将该80,000元已归还被告,其余的钱款系原告的工资。被告表示原告2015年整年、2016年1月至同年7月都在休息,2016年8月才复工,80,000元借条系原告因装修向被告的借款,已经由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和173,000元无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2903号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收条、领款清单、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原告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属于非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原告亦已申领了相关工伤待遇,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存有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缺乏依据,且有欲获得重复赔偿之嫌疑,有悖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如被告所述双方存有劳务关系,结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的付款总金额及原告无证据证实80,000元系代领款项的事实,扣除原告确认的复工期间的工资后,经核算,被告支付的款项也已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根据被告自认担责比例核算),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少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2元(原告陈少祥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原告陈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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