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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尚林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尚林,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陈尚林与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陈尚林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0年,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0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借款利息200,0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尚未归还2010年的借款本金,被告承诺两次借款共计2,000,000元,年利息按500,000元计算。2012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800,000元给被告,另200,000元利息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00,000元,年利息500,000元,之前出具的借条借1,000,000元作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2015年7月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800,000元,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00元。
  被告张静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5日经结算,尚欠1,700,000元,经与原告商议,用被告在岳池县罗渡金晖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7%股权作价1,700,000元冲抵欠款1,7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写原告子女陈艺轩和陈浪,并约定陈艺轩和陈浪享受17%的权利,承担17%的义务,如有亏损,由被告负责保底支付1,7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股份转给了陈艺轩和陈浪,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艺轩和陈浪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故该案已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已变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楼2605室,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郑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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