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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就安与牛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就安,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牛新军,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陈就安诉被告牛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就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被告牛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134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体包工头,2016年6月,被告承包了隆德县城关镇三合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被告雇佣我在该工地从事轻工。2016年6月28日上午,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墙上面拆除上圈梁模型板时,不慎从墙上摔下,跌落到墙下面停放的一辆农用车车厢横梁上,后又滚落到地面。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告提议该伤情不需要住院,便将我带到私人诊所,购买了止痛药后将我送回家。我卧床休息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并在私人诊所挂针用药。2016年8月10日,我疼痛难忍且恢复缓慢,便又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050.16元。2016年11月2日,我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肋骨重建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建议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2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隆德县城关镇三合村新民村建设工程(危房改造),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轻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到墙上面拆除上圈梁模型板时,不慎从墙上摔下,跌落到墙下面停放的一辆农用车车厢横梁上,后又滚落到地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经DR检查报告检查所见为胸廓畸形,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诊断印象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检查结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2016年8月10日,原告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050.16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肋骨重建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并建议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2个月,支付鉴定费1100元及交通费1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固原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伤情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承包了隆德县城关镇三合村危房改造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干活,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伤经隆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为胸廓畸形,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但诊断印象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没有排除原告右侧第6、7肋骨没有骨折。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隆德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为原系“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复查,见第6、7、8骨折线对位对线尚可,有骨痂生成,骨折线模糊,诊断印象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复查。2016年11月2日,经固原人民医院CT检查为肋骨重建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由此可见,2016年6月28日,原告受伤时其右侧6、7、8、9、10肋骨均发生骨折,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只是三根肋骨骨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站在墙上面拆除上圈梁模型板时所具有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其身体损伤这一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之后未及时住院治疗,对病情的发展亦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新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牛新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5590.76元;误工费,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按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0元计算,即为12864元(107.20元×120天);护理费,按照隆德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按2016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9152元即每天107.20元计算,即为6432元(107.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及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参照宁夏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70元计算,即18237.40元(9118.70×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100元;营养费,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924.16元,由被告赔偿60%,即27554.50元(45924.16×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就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554.5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就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陈就安负担607元,被告牛新军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甫

书记员:张楠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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