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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居晓与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居晓,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居晓与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晓、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居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162.91元;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76.9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15.10元;4、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因工致伤病假工资1,750元;5、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14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53.85元;6、年终奖5,0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4个下午工资损失269.23元(3,500元÷26天×2天)的25%赔偿费67.61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医疗费606元损失的25%赔偿费15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依法支付工伤病假工资及医疗费外,还需加付医疗费的赔偿费);9、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2,698.50元及25%赔偿费674.63元;10、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加付60%赔偿金1,298.73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日上班工资差额2,164.56元作为计算基数);11、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及加付60%赔偿金4,879.96元(按照加班工资差额8,133.27元作为计算基数);12、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及加付60%赔偿费159.81元(按照加班工资266.35元作为计算基数);1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60%赔偿金2,734.53元(按照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57.55元作为计算基数)。事实和理由:关于诉讼请求1和2,原告通过应聘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原告应聘工作岗位本是木工,但被告安排原告试工岗位却是打磨工。应聘时,原、被告约定底薪3,500元/月,工作26天。但被告私自将原告2018年3月底薪降至3,000元,原告发现后与被告沟通,2018年4月工资遂恢复成3,500元,但此后的工资又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因此,除了2018年4月工资足额支付外,被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包含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应予以补足。此外,被告降低支付标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应予以补足。关于诉讼请求3,仲裁计算的基数有误,应按照4,557.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诉讼请求4,因被告多次让原告抬挪机器而造成伤害,虽未认定工伤,但可视同工伤。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3,500元的工资标准(约定上班天数26天)支付原告13天的病假工资。关于诉讼请求5,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原告以正常出勤工资3,500元/月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请求6,原告提供录音、工作日记及短信截图证明约定年终奖相关事宜,被告如否认有年终奖,应提供证据。关于诉讼请求7至9,劳动法第九十八条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因所规定的行政责任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请求9,根据被告车间公布的考勤记录计算的工资差额。关于诉讼请求10至13,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诉讼请求10,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与招工时约定工资3,500元的差额。关于诉讼请求11,被告实际支付加班工资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关于诉讼请求12,原告无法说清是哪天的加班工资。
  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9至12均为工资差额,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8,032.35元,其中还包含诉讼请求2。对诉讼请求3,被告已按裁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4与8重复计算,被告已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对诉讼请求5,被告已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对诉讼请求6,双方未约定年终奖,被告无支付义务。对诉讼请求7至13主张的加付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63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同意裁决书确定的第一、三、五项内容,不同意其余裁决结果,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同意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是3,500元(26天),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工资标准均以3,500元除以26天得出日工资为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已按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2、光盘,内容是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钣金组长王凤强在钣金车间的谈话,原告在谈话中告知王凤强被告要降低原告工资。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过其他录音资料,裁决书中摘录的录音内容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3、2018年3月考勤表照片,木工班组长记录的原告3月手工考勤表,下方手写的数字为延时加班的时间,考勤内容属实。2018年2月27日原告与厂长谈面试时约定应聘木工,但实际2018年2月28日入职时被告让原告去钣金车间工作,2018年2月28日做过一件木工活,在钣金车间一直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3月钣金车间和木工车间同时为原告记考勤,自2018年4月起只有钣金车间为原告记考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材料与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2018年3月考勤不一致。
  4、照片,旨在证明2018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4个半天被告不提供原告住处,说明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病假刚结束,上午上班,下午想去宿舍休息,但床铺被他人占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原告仲裁时提交的2018年3月考勤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2018年3月考勤与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8年3月考勤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仲裁时提交,系车间公布的考勤。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手工记录的考勤为木工组长手工记录的考勤。
  2、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旨在证明考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的工资标准各个月份不同,2018年3月及4月综合工资3,000元(26天),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综合工资3,200元(26天)。工资明细系财务、人事做账所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工资条,工资明细中“特殊加班”是周六加班工资,“平常加班”是延时、周日加班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考勤情况,该考勤情况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一致,但原告实际工作的考勤与被告公布的考勤有差别,公布的考勤存在遗漏三处:2018年8月20日下午及2018年9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出车,但考勤上未显示,该二日原告未休息,被告遗漏2小时加班,在工资单上未有相应显示;2018年10月10日20时30分原告打卡下班,但组长又让原告工作了半小时,未打卡。对考勤情况的其余打卡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资支付情况,已经支付的工资属实,但不认可工资明细。除2018年4月基本工资无差额外,其余月份工资都存在差额。
  3、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应聘的岗位为木工,但实际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与2018年7月31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标准且对考勤统计有异议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
  2、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管理,根据考勤记录打卡时间显示,原告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4月29日转账支付2018年3月工资3,561元,2018年6月11日转账支付2018年4月工资2,605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支付2018年5月工资4,233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支付2018年6月工资3,581元,2018年9月30日转账支付2018年7月工资3,400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2018年8月工资3,726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2018年9月工资3,651元,2019年1月2日转账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583元,2019年1月14日转账支付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6,938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申请病假,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在上家用人单位工作至2017年9月3日。
  3、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9年3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28日工资、工资差额、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高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药费、病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终奖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仲裁时原告提交8份录音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据此认定被告取消原告指纹考勤,并口头告知原告无需继续工作,且于2019年1月1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故采信原告关于劳动合同由被告解除的主张,因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裁决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原告提交多份录音资料,2019年3月3日录音资料显示原告询问被告管理人员3,500元按几天算,被告管理人员答复称小时工资按3,500/26/8计算。2019年5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6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8日工资134.62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含法定节假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32.35元、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3.08元、2018年12月医药费606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病假工资890.1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1.54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则按照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此外,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主张于2018年5月29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同意,2018年7月也找过原告,原告也未同意签订。2018年2月28日起原告从事打磨工,工资标准综合工资3,000元,木工的综合工资3,500元。原告则陈述,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7月31日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入职时约定的3,500元工资标准签订合同,而是以3,000元工资标准签,另外考勤没有核对好,因此原告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招聘广告称普工工资3,500元至5,000元,原、被告约定基本工资3,500元(26天),再加上加班工资后综合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28日工资134.62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含法定节假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32.35元、2018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73.08元、2018年12月医药费606元、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病假工资890.11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1.54元,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3项诉讼请求,涉及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包括延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一并予以核算。
  (一)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入职被告前应聘木工,但实际入职就从事打磨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26天),但被告未按照此标准支付相应工资,除2018年4月工资足额支付外,被告存在未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则主张,自2018年2月28日起原告即从事打磨工作,其工资标准为:2018年3月、4月综合工资3,000元(26天);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综合工资3,200元(26天)。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清单,且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工资组成由财务、人事因账目需要所写可见,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并非真实情况,而原告在被告处始终从事打磨工作,但被告却按照不同工资标准计发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就变更工资标准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原告在入职时应聘木工岗位,约定工资按照3,500元(26天)计算,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实际从事打磨工工作,被告管理人员于2018年3月3日告知原告小时工资按3,500/26/8计算,之后被告就工资标准变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原告为此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小时工资按3,500/26/8计算,即16.83元/小时。关于考勤记录,考勤等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打卡时间)根据原告打卡时间形成,且与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高度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此之外考勤尚有三次遗漏,但对此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难采信。关于已支付工资情况,原、被告一致确认已发放工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记录、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含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1,113.90元。现被告已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8,032.35元,还应支付3,081.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但从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未有法定休假日工作的记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
  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系工伤,但是未经过工伤认定,本院难以采纳,现根据病假工资的规定核算相关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疾病休假工资。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病假,根据病假工资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90.11元。现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890.11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2019年1月14日,被告取消原告指纹考勤记录,且被告管理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无需上班,并于当日一次性结算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由此可见被告系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5,856.84元,扣除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的5,373.08元,还应支付483.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14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被告自2018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7月31日两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降低约定工资标准且对考勤统计有异议为由拒绝签订。原告对考勤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提出,但并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工作岗位、工作情况等约定,可在入职时约定,双方亦可根据履行劳动义务的实际情况协商变更,因原告入职时应聘岗位与实际从事岗位不一致,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变更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尽管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得随意变更工资标准,本院已在前述理由中确定工资差额,但关于劳动合同的协商签订一节,被告确实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因原告拒绝签订而导致双方2018年5月29日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情形。2018年5月29日前,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确定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65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的4,711.54元,还应支付943.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终奖
  用人单位享有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确定年终奖的发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年终奖,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有年终奖约定,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享有年终奖,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四个下午工资损失269.23元(3,500元/26天×2天)的25%赔偿费67.6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医疗费606元损失的25%赔偿费151.50元;3、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损失2,698.50元及25%赔偿费674.63元。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已规定相应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亦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填补损害,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加付赔偿费的上述诉讼请求,则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关于加付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劳动法中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需加付60%赔偿金、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需加付60%赔偿金、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需加付60%赔偿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加付6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此外,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居晓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含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81.55元;
  二、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居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83.76元;
  三、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居晓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3.34元;
  四、驳回原告陈居晓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崇申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居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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