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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展与刘锦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展,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锦炽,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第三人:孟宙,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
  原告陈展与被告刘锦炽、第三人孟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第三人孟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为借款担保,被告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出资自第三人处受让债权。
  被告刘锦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孟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汇款500,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以500,000元的价格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转让于原告。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500,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据。第三人按抵押借款登记表上记载的手机号码及借款合同记载的联系地址(被告户籍地)通过短信及快递方式向多次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回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汇款记录为证,可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一致,并交付对价款,债权转让通知亦送达被告,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受让取得对被告的借款合同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展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刘锦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陈展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锦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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