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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展鸿与方武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展鸿,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武洲,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陈展鸿与被告方武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被告方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展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97.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赖灵原为同事。2017年11月21日(审理中,原告将此日期变更为2016年11月17日),在本区秀沿路单位宿舍内,被告和赖灵无故欺负原告,赖灵紧紧抱住原告,不让原告动弹,被告当时持木棍要打原告。木棍被原告夺掉后,被告又用拳头攻击原告,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被砸数十下。原告当即动弹不得,脑子嗡嗡作响,一直瘫坐在地下。次日凌晨原告去派出所报案,当值警察没有处理被告和赖灵,只做了笔录。在没有让原告验伤的情况下,直接说看起来不严重,而且恐吓原告对被告没办法。原告很害怕,又人生地不熟,故先返回了广东,去医院检查发现有很严重的脑外伤后遗症,走路不稳、头晕头痛、全身颤抖,还出现了心慌心悸的症状。原告做了核磁共振显示是迟发型的脑梗塞,再次检查还出现了额叶多发脑梗塞。医生说估计当时是蛛网膜下出血,但一周过去了,积血被吸收了,然后由于长期的脑供血不足,导致的脑梗塞。原告被打至今,被告和赖灵无任何道歉或悔过,还继续威胁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武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事发当晚,原、被告和其他同事在本区秀沿路的单位宿舍内,被告到原告房间询问是否在背后说被告坏话,原告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并骂被告,被告很生气想去打原告,赖灵一直抱住被告,因原告踢了被告一脚,被告就伸出拳头打在原告脸上。因被告被赖灵抱住,被告只能一直挥拳,可能有几拳打中了原告,但打在哪里就不清楚了。之后一名单位领导过来制止。后被告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听说原告报案了,被告也被派出所传唤做了笔录。因原告拒绝验伤,之后就不了了之了。事发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安部门要求验伤时没有马上去验伤,而是一周后回广东老家做的检查,对此检查结果被告不认可,也有可能是原告在这一周内发生过其他事情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11月17日晚,原、被告在位于本区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单位宿舍内因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同事劝开。2016年11月18日10时13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记载:“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位于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室友方武洲因工作问题而产生口角并肢体冲突,故到所报案。”当天,原告在该派出所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其在秀沿路XXX号XXX号XXX室单位宿舍休息,室友赖灵到其寝室叫其到赖灵房间,然后赖灵和另外一个室友王淼就跟其聊天,当时被告在旁边看着。后赖灵、王淼跟其说怎么相处同事之间的关系,当时其就说大家都是室友为什么要孤立其,这时被告就说“孤立你又怎么样,你给我滚出去”,并且还骂其,其骂了被告一句后就回到自己寝室。这时被告就到其寝室问其有没有在单位投诉过被告,其没有正面回答,故双方发生了口角。后被告就用脚踢其胸部,当时其也还手的。被告一直打其头部,且其还被压在衣柜上打。之后,双方被其他室友拉开了,其被打后头很痛。当时被告打其时没有持械。当天,被告到该派出所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其在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休息,其听到原告与其他同事聊天时提到了其的名字,因其和原告之前有一些小过节,跟原告的关系不是很好,其就过去告诉原告希望原告不要在其他同事面前议论其,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其一激动就想上去打原告,但是被其他同事拦住了,原告过来踹了其一脚,踢在其腹部,这时其忍不住就和原告打了起来,其他同事就一直在旁边拉架,后双方被拉开,同事看双方没有受伤就进行了调解,后来事情就不了了之了。18日早上,原告告诉其已报案了,其就来配合调查。其没有持械。其觉得这个事情双方都有错误,其希望可以通过调解解决这个事情。当天,原、被告均没有去验伤。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该派出所又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其被人打了后由于身边没有钱,故没有去医院验伤。后其回老家后一直感觉身体不舒服,故去检查。现诊断结果是多发脑梗。其认为现在伤势比较严重,对其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其希望公安机关能重新处理其的事情。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陆续至广东省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397.91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作了CT,检查日期为当天的影像号为468809的影像学(CT)报告单中载明:检查部位为头部、平扫,影像描述为颅内未见占位及出血灶,脑实质密度未见明显异常;脑室系统大小、形态未见明显异常,脑池、脑沟未见增宽、加深或变窄;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明确骨折。影像意见及建议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在上述医院作了MR,检查日期为当天的影像号为MR186698的影像学(MR)报告单中载明:检查部位为头部、平扫,影像描述为颅内未见出血灶及占位病变。双侧额叶白质区、两侧脑室前角旁白质区可见散在小片状长T1长T2信号影,T2-FLAIR呈高信号、余脑实质未见异常信号。两侧脑室形态对称,未见明显扩大或变形。脑沟、裂、脑池未见增宽。脑中线结构未见偏移。扫描野所及鼻中隔稍向左侧偏曲,右下鼻甲稍肥厚。影像意见及建议为:1、双侧额叶、两侧脑室前角旁白质区少许小缺血灶,2、鼻中隔稍向左侧偏曲,右下鼻甲稍肥厚。原告所持病史(复印件)中载明相关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1月26日诊断为头部CT,平扫未见异常。2017年3月12日诊断为偶有耳鸣一周,多发脑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未否认,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在事发一周以后至医院所作的检查结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原、被告纠纷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原告首次检查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且当天诊断结果为作过CT后未见异常。原告诉状所称的病情诊断于2017年3月,距离事发已有近四个月时间,被告对此诊断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的此症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了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冲突、原告因该肢体冲突造成身体的伤害并进行了对症的治疗以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法律要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展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原告陈展鸿已预交),由原告陈展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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