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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敏,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按时交付上述款项,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归还3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
  1、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逾期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8194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给付的150,000元;
  2、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8194的账户转账1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150,000元;
  3、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194的账户转账50,000元,向被告尾号为2479的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
  4、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一天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1540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的金额,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20,000元,并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双方在四份《借条》分别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241.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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