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陈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旭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李荣华,被告陈旭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原告的50公分宅基地上的临时建筑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1986年9月10日,原告家(原告陈某某与李兰英是夫妻关系)合法取得该宅基的宅基使用证,证号为:冀(安)字第160521号。2016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宅基地西侧临时建造库房,侵占原告宅基地50公分许,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原告的50公分宅基地上的临时建筑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之后,原告又通过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自己合法使用的多年的宅基地,1986年9月10日经安国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其他任何人无权进行干涉、占有、使用或处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侵占的原告50公分宅基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所建库房与原告西墙相邻,结合原告所持的安国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10日颁发冀(安)字第160521号宅基证确定的原告宅基的东西宽度为16.4米,减去实际丈量的数据即原告现在所建房屋实际宽度15.9米,由此可以推算原告西墙外留0.5米,而被告在建库房时未给原告留出该面积,故其建库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合法使用权益,被告应将占用原告宅基该部分的建筑物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西墙外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在原告陈某某房屋西墙外0.5米内的库房部分(0.1875平方米)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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