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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倪某某、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盛杰保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石拐区。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杜小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500元、营养费7500元、陪护费7976.25元、误工费17122.3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2229.92元,核减被告尚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212229.92元;2、被告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6时5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南绕城公路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尚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尚某某辩称,我是车主,倪某某是我雇的司机。我与原告是主次责任,我的车主挂车都是全险,我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把我这10000元返还给我,剩下的法院判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三者险,医疗费应按照70%比例赔偿,其他费用应该由昌黎支公司的交强险出,出完的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主挂车赔偿比例按照5:1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10000元之外的全部医疗费用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且该费用我方要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6日6时5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新南绕城公路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钢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2017年10月17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达到十级。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尚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倪某某是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被告尚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身体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倪某某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按30%比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倪某某是被告尚某某雇佣的司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被告倪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尚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5:1)分别予以赔偿。因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已能足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故不需被告尚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核减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76.71元、误工费17442.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104369.12元,再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应赔偿原告陈某某9436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按投保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71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再核减被告尚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尚某某83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尚某某1666.67元),共计77626.92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468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2937.8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应收4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鸣华

书记员:孙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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