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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巧梅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孙志文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巧梅,女,1980年XXXX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文,女,1983年XXX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再审申请人陈巧梅因与被申请人孙志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巧梅申请再审称:孙志文的网店在我国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争讼产品在销售时未加中文标签、说明书或在产品介绍告知消费者该产品无中文标签等情况,显属不当,应予制止”,但未判决孙志文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陈巧梅作为普通消费者,在收到第一批32盒巧克力后,让孙志文将剩余产品50盒全部发出,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认为陈巧梅对争讼产品表示接受,不代表争讼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审法院认为,陈巧梅在收到商品后仅针对中文标签问题提出异议,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其因食用上述商品而受到损害,故其仅以没有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但支持陈巧梅要求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巧梅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孙志文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却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支持该诉讼请求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陈巧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其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巧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林  岚

书记员:罗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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