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师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曾勇,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石文娟,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盐城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510室(28)。法定代表人:时华林。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原告陈师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结算合伙账务并向原告分配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人民币437885.36元;二、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购煤款人民币12819.0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陈师师与被告陈某某约定共同经营煤炭销售项目,由原告陈师师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出资合作采购煤炭销售给第三人尤夫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煤炭采购等工作,被告陈某某负责与第三人洽谈煤炭采购购销事宜并以被告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瑞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8月16日,原告陈师师与被告陈某某补签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出资及利润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陈师师于2017年5月开始实际履行合作义务并与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达成煤炭采购合作事宜,振恒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瑞某某公司提供第一批煤炭。此后,原告陈师师严格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某某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在与第三人尤夫公司交易时故意绕开原告陈师师,所有交易过程及财务账目等信息都没有告知原告陈师师,2017年10月,被告陈某某私下与其他公司联系采煤,绕开原告陈师师及浙江振恒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尤夫公司供煤,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瑞某某公司的此种做法致使原告陈师师的权利无法实现,明显损害原告陈师师的利益。原告的此种做法致使原告陈师师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明显损害原告陈师师的利益。原告陈师师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提出意见,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此种做法,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出终止合伙关系,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陈师师支付经营该项目产生利润的30%,即437885.36元,但被告陈某某拒绝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也没有向原告分配利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关系已终止且进行了结算;2、原告诉请第二项于法无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未经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详见书面答辩状)被告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尤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陈师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合伙经营煤炭买卖项目,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即被告陈某某出资额是220万元,但其中150万元是借款,故被告陈某某实际出资额仅70万元。乙方即原告陈师师出资额显示是80万元,其中50万元属个人借款,其实际出资额是30万元。故双方的出资额共7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协议第二条第三项,双方约定净利润分配方式,被告陈某某占净利润70%,原告占净利润30%。证据二、原告与振恒公司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7年5月20日振恒公司出具的煤炭调运单、2017年5月26日振恒公司开具的发票、2017年6月1日武汉市宏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振恒公司2017年6月出具的结算单、2017年6月20日振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与振恒公司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振恒公司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结算单、2017年7月24日振恒公司出具的煤炭调运单、2017年8月7日振恒公司开具的发票、2017年8月5日武汉市宏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017年8月7日武汉市宏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与振恒公司2017年8月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7年8月21日振恒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17年8月17日振恒公司出具的煤炭调运单、2017年8月22日振恒公司开具的发票、2017年9月3日煤炭调运单、振恒公司2017年9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2017年9月15日振恒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合伙事项的具体操作。该组证据显示在合作期间被告陈某某向第三方尤夫公司出售煤炭所产生的数量及价款,及显示的是产生利润的源泉。该组证据中采购金额共计7190673.18元。在经营过程中,相关数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根据其了解的情况进行了利润计算,销售价为9173498.4元,扣除船运费274940.62元、卸煤及短途运费193440.73元、差旅费54826元后,产生利润为1514443.87元。证据三、2017年7月21日华夏银行承兑汇票(票号:95715541),金额为136992.38元;中国工商银行(票号:37715943),金额为100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票号:38125292),金额为20万元;乌海银行(票号:43723766),金额为20万元;浦发银行(票号:26178774),金额为10万元;(票号:25886661),金额为10万元;招商银行(票号:20653642),金额为10万元。证明:原告由其实际控制的武汉宏京公司的承兑汇票作为购煤款项,总金额共计1656992.38元。因承兑汇票有贴息44173.35元,故总金额是1612819.03元,该款项系原告垫付的购煤款,被告陈某某仅支付160万元,剩余12819.03元未返还。证据四、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终止合伙,但被告陈某某未进行清算。证据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煤炭的过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实际出资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出资额,是在交易过程中单方使用承兑汇票。证据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对于利润未进行分配。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终止协议未分配利润。证据五吴某的证言,质疑证人的身份,证人未正确表达客观事实,对其证言持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8月16日起成立合伙关系。证据二、《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签署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就终止合作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及其父亲陈汉涛当场对于结算结果予以接受并签字确认。证据四、临时行驶车号牌、汉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了结算义务,且原告已收到并予以接受。原告陈师师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实际合作时间是2017年5月,协议是随后补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背景嘈杂,无法确认系原告本人或其父亲本人,且证据是偷录,未经原告同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不排除被告对原告进行不正当、不合法引诱谈话。结合《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既然双方已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就应在协议中对结算的内容进行具体明确,而不应是以录音方式进行补强,故我方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电子回单是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的利息,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在经营期间的利润结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未体现对该车辆的处理,即使该号牌在原告名下,也不能代表双方已结算完毕。对银行转账凭证认可。被告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尤夫公司未举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向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及武汉市宏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的数量及金额,无法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纯收益,也无法证实原告依《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分得的利润,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即证人吴某的证言,因证人吴某的薪资为原告实际控制的武汉宏京公司负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三系对被告证据二、证据四的补强,该录音较完整记录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的过程及合伙终止后债务的结算,与证据二、证据四紧密相联,应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陈师师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合作采购煤炭销售给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五年,协议书对出资、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分别从案外人浙江振恒能源有限公司、武汉市宏京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型煤炭数千吨,通过被告盐城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双方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分配利润。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共同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12月11日终止履行,双方煤炭销售合作关系终止,并就合作终止后的债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某某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生效后将原告的80万元出资款退还给原告,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师师转账支付80万元。
原告陈师师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盐城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刚萍、黄许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方彪及曾勇,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尤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师师和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终止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的书面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擅自变更。按照《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终止不再履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师师支退还出资款80万元,实属合伙关系解除后的最终结算行为,“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相互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陈师师再行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合伙期间的分配利润及垫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师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陈师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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