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平,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君,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佳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斌,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平、徐君与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王静如、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陈舅生与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陈舅生于2018年5月经邻居介绍由被告派遣至本市灵石路XXX号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给陈舅生发放工作制服,平时也是被告对陈舅生进行管理,工资以转账方式发放至陈舅生账户。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陈舅生2018年5月进入被告处时已年满60周岁,他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陈舅生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将陈舅生派遣至上海东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任保安,陈舅生最后一笔工资由被告账户发放,此前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经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停车场(库)管理;消防器材、建筑材料、百货、五金交电、服装、办公用品的销售。陈舅生,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于2018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地点在灵石路XXX号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被告向陈舅生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268.80元。2018年10月19日,陈舅生在灵石路XXX号突发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舅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陈平系陈舅生之子,原告徐君系陈舅生妻子。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舅生与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陈舅生2018年5月入职被告处且陈舅生于2018年10月19日在岗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舅生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被告处,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陈舅生入职被告处时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陈舅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劳动获取工资收入以保障生活所需,故陈舅生仍可成为劳动法上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陈舅生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舅生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所指派,且被告向陈舅生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属性和特征,原告主张确认陈舅生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陈舅生与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和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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