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平,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婵,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分行行长。
第三人:杨爱国,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蒲鞋市2号。
第三人: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
第三人: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
第三人: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
第三人: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D-472。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
原告陈平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第三人杨爱国、第三人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抵押人,以名下房地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杨爱国与被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担保合同》作出上述公证书。被告仅在第三人杨爱国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可以将抵押房产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就其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上述执行证书中,却未加说明就将原告列为被申请执行人,扩大了原告的担保范围并加重原告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述两公证债权文书不应被执行。
经查,本院于(2019)沪0110执异7号案件中查明:“2014年6月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持该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杨执字第2875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杨执字第2875号执行裁定书,以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池爱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享有的对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于池爱根。2017年6月2日,池爱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3,250,000元债权转让款。2018年6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文汇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于池爱根。2018年2月7日,池爱根与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融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池爱根支付3,600,000元债权转让款。2018年6月14日,池爱根与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文汇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于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16日分别通过EMS向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8年9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确认函:‘2017年5月23日,我行与池爱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我行借款人杨爱国债权转让给池爱根。现池爱根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行知悉该转让行为,且表示同意并认可该转让行为。’2018年9月20日,池爱根向我院提交确认函:‘确认人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受让的杨爱国一户债权【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中的相关权利】,已转让给第三方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民生知晓该转让行为并已出具同意本人将债权转让给上海秦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函。确认人对书面确认函的内容表示认可,特此予以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沪02执复50号案件中查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2014)杨执字第2875号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杨爱国、陈平、上海鹿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骋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盛慧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中铁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陈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沪0110执异196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平不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原告陈平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2019)沪011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02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于原告陈平起诉前将(2012)沪黄证经字第115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沪黄证执字第22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予他人,被告已非债权人。现原告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被告,直接起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尚不明确。本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智敏
书记员:付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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