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生于1950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
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马小宇、伍春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冯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无号牌两轮助力车由射洪县向大英县蓬莱镇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行至通仙乡三溪口村村口(高峰4村2B005号电杆)处,与从大英县蓬莱镇向射洪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BNK75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大英县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13.5元((住院期间53327+后续治疗费11500-交强险10000)÷2+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6年×11%=15493.28元、护理费80元/天×92天=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20元/天×36天=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元/天×96天(受伤至定残之日)=7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606.78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由于原告逆行撞到我所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主张误工费80元/天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医疗费按基本医保扣减30%;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举证阶段看了鉴定报告再发表意见;护理费时间只能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若有医嘱才认可营养费,标准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都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BNK756号轿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冯某某虽对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7520+300+15493.28+3000)元=3631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53158.26+11500-10000)×(1-22%)+740]元×50%=21686.72元;
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53158.26+11500-10000)×22%+1900)×50%=6962.4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因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000元、10000元,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人民币47962.41元,向被告冯某某支付人民币37.59元。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冯某某各负担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BNK756号轿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冯某某虽对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依据,且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7520+300+15493.28+3000)元=36313.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续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53158.26+11500-10000)×(1-22%)+740]元×50%=21686.72元;
三、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53158.26+11500-10000)×22%+1900)×50%=6962.41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因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原告陈某医疗费7000元、10000元,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赔付人民币47962.41元,向被告冯某某支付人民币37.59元。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冯某某各负担857.5元。
审判长:鲍徐
审判员:马小宇
审判员:伍春枚
书记员:杨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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