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年,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芸,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年与被告高晓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峰、被告高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以借款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着急用钱欲出售本市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找到案外人孙某某,委托孙某某代为出售。后孙找到了原告,原告考虑到价格合适就同意购买,之后陆续分5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5万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前往中原地产办理金睦路房屋买卖手续,因为金睦路房屋是拆迁房无产证,无法办理正常的交易手续,后来在中原地产业务员高涛的建议下,双方写了借条和不可撤销承诺书。被告于2012年8月将金睦路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之后金睦路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原告得知金睦路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直到2017年原告在装修金睦路房屋时,被告才突然跳出来,还报警谎称原告未支付其购房款。后被告提起排除妨碍之诉,败诉。被告又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同时认定不可撤销承诺书中“以房抵债”条款无效。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一中院裁定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本是房屋买卖关系,因为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关键证据缺失,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现也愿意接受法院生效判决,按照借贷关系处理,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借款,同时根据不可撤销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晓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借贷关系,被告愿意归还135万元,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高晓芸向孙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高晓芸这次动迁安置曹路镇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79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套,全权委托孙某某处理买卖等一切事宜。此套房屋买卖后,所有产生费用由高晓芸承担,双方签字手印后生效。特此授权人:高晓芸(手印)委托人:孙某某(手印)”。
2011年8月3日高建安与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安置人员:陆美英、高晓芸、高勇平、金佩芬、高润泽。该户共安置房屋三套,其中本市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安置高晓芸。
2011年11月30日高晓芸向孙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高晓芸动迁房还没有下来前不再向买方(孙某某)拿钱。”。
2012年5月1日高晓芸向陈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高晓芸向陈年借款人民币现金135万元正(壹佰叁拾伍万元整),约定2012年8月31日还清。如不还本人自愿将位于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于陈年用于还债,以下空白。高晓芸”。
同日,高晓芸与陈年又签订了《不可撤销承诺书》。内容为:“甲方:高晓芸乙方:陈年兹因甲方承诺人高晓芸今向陈年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如无力偿还,现经甲方承诺人全家和乙方协商一致,决定将甲方承诺人位于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0.79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次性抵给乙方用于还债。至那时,该房屋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具体承诺如下:1、甲方承诺人自愿将坐落于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0.79平方米左右)的动迁商品房屋所有权以房抵债,折抵所欠乙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房屋冲抵权债,双方从此两清。此为双方真实意愿,绝不反悔。2、此房抵给乙方后,原所欠房款由乙方负责付清。房屋交房后的维修基金、电话、水电、燃气、物业等费用由乙方自付。3、此动迁房从本合同承诺签字之日起,甲方所持有的涉及本房屋的所有资料交乙方保管,以后办理抵押过户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4、甲方的住房由其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和申领房产证及过户等一切手续,不得推诿,刁难和拖欠。5、该承诺书一经甲方任一成员签字,即对其具有法律效力,除去不可抗拒因素外,如有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还要按国家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并另行承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及由此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6、该承诺书一经双方签字,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只能按承诺书的约定获得甲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若无本人承诺书约定事由出现,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欠款要求。7、本承诺书各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如有变动,均应通知对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经济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保留一份。如果乙方将此房转让,赠送给任何人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不得刁难。”。
同日,孙某某向陈年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陈年慎重承诺,经我介绍的其向高晓芸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人为高晓芸一人。若将来因该房屋涉及其他权利人等法律障碍致使陈年不能顺利取的该房屋的产权,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归还陈年上述购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绝不反悔。承诺人:孙某某(手印)”。
2012年8月本市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年实际控制,该房屋的维修基金、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陈年支付。2012年8月11日高晓芸与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开通了本市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通水。2017年4月陈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2017年4月21日高晓芸报警称:5年前将金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未收到钱,要将房屋收回,和现在该房屋内房主发生买卖纠纷。
2018年2月22日高晓芸以民间借贷案由向本院起诉陈年,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解除借条;2、要求确认《不可撤销承诺书》及借条上“以房抵债”内容无效。2018年10月31日本院做出(2018)沪011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判决后,高晓芸与陈年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1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可撤销承诺书》、(2018)沪011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在借款期间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不可撤销承诺书》系对《借条》的补充,该承诺书约定如高晓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两者相加已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高晓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但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行为,致使原告认为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2017年4月21日高晓芸报警之日,而本案受理的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尚不满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间,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年借款本金135万元;
二、被告高晓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年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被告高晓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