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山,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欣,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男。
原告陈广山与被告张泽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张泽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5.30元(含被告张泽欣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6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泽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泽欣驾驶牌号为浙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金湘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泽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泽欣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张泽欣驾驶牌号为浙B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金湘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泽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公利医院等进行救治,总计支出医疗费3,405.30元(其中被告张泽欣垫付医疗费706元)。被告张泽欣另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原告为购买腰椎支具支出3,500元。2018年8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广山因故致L1压缩性骨折,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且事发前一年在本市工作且缴纳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牌号为浙B9XXXX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辅助器具费处方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流水、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泽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3,405.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6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两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张泽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山医疗费3,405.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56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659.30元;
二、被告张泽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山律师费5,000元(已给付1,706元,尚需给付3,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由被告张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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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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