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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田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广田,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洞,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武安市邑城镇赵店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杰,男,武安市人。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89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19日11时40分,在邑城中学陈广田与本校另一名老师李秀萍因换宿舍琐事发生打架,陈广田被李昊飞打伤。陈广田所受伤害系个人纠纷造成,非本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陈广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广田诉称,2016年上学期期末,因为老婆每月都有半月要在娘家护理她瘫痪在床的母亲,我自己回家路远,做饭又没有充足的时间,为了不影响工作,方便教学,向当时校长李某申请了到校住宿。当时我村初中非常破旧,小升初好生源都到武安各校,作为本校教师,女儿学习成绩不错,为了以身作则起到好的带头作用和影响,我还力劝女儿留在本校并和我到校住宿。校长也希望我住校后能协助学校住宿生管理和节假日值班。保管马素梅给我安排了宿舍和床柜。我准备秋季开学住校。开学时,学校教师王某和李秀萍因嫌自己宿舍玻璃不好,趁换校长之际,新校长不了解情况,未经申请,想浑水摸鱼擅自搬到我屋。我发现后及时说明阻止,并让保管证明情况后,把他们的物品放到别屋。9月19日上午第四节课,李秀萍发现情况后,找我无理取闹,并叫家人到校,把正在班里上课的我,叫出教室殴打致伤,造成脚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一、“换宿舍”,不符合事实。她俩已有宿舍,既没有向学校申请并获得批准,也没有征求我同意,完全是在非法侵占别人宿舍。二、“个人纠纷”,不符合事实。我住校是为了工作,经过申请,也做过证明,而李秀萍已有宿舍,没有申请也不听劝阻,完全是她单方面的一种非法侵占我宿舍的寻衅滋事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三、“非本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适用法律不当。本人以工作为重,尽管学校条件很差,还坚持住校,为了减少生源流失,以身作则坚持劝孩子留在本校就读,校长也希望住校后能协助加强学校住宿生管理和节假日值班护校,这一切行为和努力本身,完全是在为学校和工作着想,完全符合学校利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我是在履行一名教师应有的义务和职责。为了学校工作,我合理地到校住宿,正常地上班工作,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他人的非法目的和行为,在工作岗位上被寻衅滋事殴打致伤,我认为是符合因工作原因,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读机械,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40489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为工伤。原告陈广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陈广田系武安市教育局教师。2016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陈广田在邑城中学与本校另一名教师李秀萍(平)因换宿舍琐事发生打架,陈广田被其家属李昊飞打伤。陈广田所受伤害系个人纠纷造成,非本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陈广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广田身份证复印件、武安市第十三中学邑城校区签到表、劳动关系证明、陈晓杰证人证言、李建民证人证言、武安市邑城镇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武安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关于陈广田与李秀平及家人纠纷的说明》、李秀平证人证言、王学丽证人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陈广田出具的谅解书。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陈广田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答辩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相关证据,陈广田所受伤害是因与本校另一名教师李秀平因换宿舍琐事发生的打架而导致的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诉称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陈广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89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陈广田身份证复印件;2、签到表;3、武安市第十三中学证明;4、陈晓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李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武安市邑城镇派出所证明;7、医院诊断证明书;8、武安市第十三中学说明;9、李某证言;10、陈晓杰证言;11、李秀平证言;12、王某证言;13、治安调解协议书;14、谅解书;15、工伤认定申请表;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回证;19、补正告知书;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1、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上述证据及依据,被告用以证明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述称,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13-19,21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内容中用词不恰当。对证据8有异议,内容中部分事实不属实。对证据9-12有异议,内容均不属实,不认可。对证据20有异议。对法律依据适用有异议。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广田系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教师。2016年9月19日上午11点40分,原告陈广田与本校教师李秀萍在学校因宿舍琐事发生打架,陈广田被李秀萍亲属李昊飞打伤。2017年7月4日,原告陈广田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8年2月1日,被告受理原告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40489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广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陈广田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安市第十三中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广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小洞、石胜利,第三人武安市第十三中学委托代理人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广田所受伤害是与本校另一名教师因宿舍琐事发生的打架而导致的伤害,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陈广田所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应为工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广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广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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