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军、徐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军(曾用名:陈红兵),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陈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及其辩护人蔡军、徐芳、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屠传孝、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庆、陈军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二人均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陈军、同案犯及被害人的相关言词证据基本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存在矛盾之处且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充分证明了陈庆、陈军等人实施抢劫的故意及行为,故对指控陈庆与陈军犯抢劫罪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陈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庆实施抢劫二次,陈军实施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被告人陈庆、陈军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在于,1、陈庆、陈军等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以被害人诈赌为由取得财物仅是幌子。2、被害人不是主动交出财物,而是受迫交付;受迫交付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等人实施暴力殴打、胁迫及借助人多势众等方式。3、被告人持续控制被害人进而当场取得财物。4、本案两起发生于赌博背景下的犯罪,被告人针对的财物对象,不仅是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按照相关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综上,被告人陈庆、陈军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及行为特征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到另有同案犯在逃及陈庆、陈军均积极参与等因素,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在具体量刑时考虑了各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参与抢劫犯罪的程度及大致的分赃情况。
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主要情节,1、被告人陈庆、陈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庆、陈军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人员的赌博行为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陈庆、陈军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谢纲
人民陪审员 刘抒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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