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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丰、康睿苹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庆丰,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康睿苹,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峰、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苏德才,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常永峰,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七棵树镇七棵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彤,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陈庆丰、康睿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苏德才、常永峰、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丰、委托代理人任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苏德才、被告常永峰、被告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丰、康睿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112000元;2.请求判令二、三、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476.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9时40分许,原告之子陈振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齐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师中学南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常永锋驾驶的黑B×××××号欧曼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振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苏德才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常永锋辩称,事故是对方饮酒逆行造成的,我也没有办法,我会积极配合,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佳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是涉案车辆名义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享有者,该车是苏德才与刘海燕(夫妻关系)共同所有,因购买时需办理贷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行为,所以我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抵押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予以采信。原告所举陈庆丰按摩馆的营业执照、平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陈振宽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佳运公司所举齐齐哈尔市宇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购车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佳运公司与苏德才之间是担保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2018年9月5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陈振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齐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师中学南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常永锋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振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黑B×××××型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佳运公司名下。被告苏德才系该车辆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常永锋从事运输工作。肇事车辆黑B×××××型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2、丧葬费28033.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28953.0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12000元,剩余516953.05元按50%比例,即258476.53元由被告苏德才、常永峰、佳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肇事车辆黑B×××××型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苏德才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常永锋从事运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苏德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黑B×××××型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佳运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属于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佳运公司主张与实际车主之间属于担保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本院认为,陈振宽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5330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12665元/年×20年)予以支持;2、丧葬费280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4、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91333.5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81333.50元按50%比例,即90666.75元由被告苏德才承担,被告佳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庆丰、康睿苹110000元;
二、被告苏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丰、康睿苹90666.75元;
三、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德才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庆丰、康睿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原告负担31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苏德才负担1666元、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德才负担的1666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人民陪审员 王长占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书记员: 姜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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