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丛敏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冯某月(系受害人陈丛敏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郑某(系受害人陈丛敏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郑盛耀(系受害人陈丛敏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盛耀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郑予涵,(系受害人陈丛敏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系郑予涵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邢郭乡南邢郭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肖,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系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冯某月、郑某、郑予涵、郑盛耀与被告安卫峰、被告赞皇县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7)冀01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冯某月、郑某、郑予涵、郑盛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方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等事故损失50075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9时17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障石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2号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同向行驶陈丛敏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丛敏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本、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负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某某(原一审)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各项主张及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安运公司(原一审)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某是一种实质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公司所起的作用是协助被告安某某代办车辆的二级维护、年审,费用由安某某承担;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和保险公司联系,协助安某某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均由安某某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连带责任;合同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告安某某所有,并且安某某车辆的盈利与亏损均与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安卫峰提供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以及保险额等保险信息,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运公司提供《车辆协管合同》,证实被告安某某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约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均由安某某自行负担,安运公司不负担由此引起的连带责任;原告方提供户口本(两本)、结婚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信息以及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对上述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抢救费(包含救护车费和诊疗费)703元,有两张票据予以证实,票据上填写死者丈夫郑某;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受害人不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参照2017年2月份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农民标准11919元计算;4、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首先支付精神损失费;5、被抚养人生活费171465元,郑盛耀:9798元×15年÷2人;郑予涵:9798元×11年÷2人;冯某月:9798元×9年÷2人;9798元系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冯某月虽未满60周岁,但患有严重××,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户口本记载,其有两个子女,按照9年计算是因为被抚养人共为3人,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额;6、交通费2000元;7、电车损失2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0752.5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原告方主张损失提出异议如下: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5年标准核算;因被告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冯某月无丧失劳动力的证据,不应支持其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且数额较高。其他无异议。
另查,在被告安卫峰同意最大限度赔付原告的情况下,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告安卫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和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方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703元(包含救护车费用);2、丧葬费26204.5元;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郑盛耀、郑予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11年+9798×4年÷2人=127374元,对于冯某月生活费无相关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除已支持救护车费用外,其他必需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元;7、电车损失,依法酌定为5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00元。理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安卫峰同意最大限度赔付原告,并获得原告谅解,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且符合立法精神;其他实际损失,且数额不大,属本院可以酌定范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造成陈丛敏死亡,电动车损坏,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赔偿。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丛敏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444261.5元,其中抢救费703元、车损500元,由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费用分项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43058.5元,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合计交强险应支付111203元,剩余损失33305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万元内承担。依据《车辆协管合同》,被告安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冯某月、郑某、郑盛耀、郑予涵因陈丛敏死亡致各项损失11120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冯某月、郑某、郑盛耀、郑予涵因陈丛敏死亡致各项损失33305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冯某月、郑某、郑盛耀、郑予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乔琨
人民陪审员 马红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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