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庆有,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朋,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庆有与被告王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水产品批发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品。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向原告购买花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现尚欠付原告货款1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金额。然原告多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花蛤货款16万元,原告欲以前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花蛤货款16万元,然至今未归还。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货款一事于2018年9月1日报警,后被告写了欠条。
被告王朋朋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份收到全部货物,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存在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标准等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朋支付原告陈庆有货款16万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朋朋赔偿原告陈庆有前述货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原告陈庆有已预缴),由被告王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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