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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柏与王闯、王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陈庆柏
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王闯
王菊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吴国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周野

原告:陈庆柏,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
委托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闯,男,蒙古族,住新民市大红旗镇。
被告:王菊,女,汉族,住新民市大红旗镇。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磊,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陈庆柏诉被告王闯、王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柏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闯、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闯、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5,174.6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为45,174.65元。对于医疗费45,174.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99天,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200元的标准,本院对误工费9,24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结合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和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320元的诉请,结合医嘱医嘱,本院支持1,45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29天的情况,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未在农村承包土地,所得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492.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2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为原告生活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6.5元的诉请,结合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35,174.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48,492.58元、鉴定费1,020元;被告王菊作为车主向原告赔偿复印费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医疗费35,174.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3,492.58元、鉴定费1,020元;
三、被告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复印费5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王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陈庆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闯、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5,174.6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为45,174.65元。对于医疗费45,174.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来往距离、复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99天,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200元的标准,本院对误工费9,24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结合护理人员护理天数和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320元的诉请,结合医嘱医嘱,本院支持1,45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的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住院29天的情况,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未在农村承包土地,所得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沈阳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492.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2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为原告生活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56.5元的诉请,结合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35,174.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48,492.58元、鉴定费1,020元;被告王菊作为车主向原告赔偿复印费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医疗费35,174.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3,492.58元、鉴定费1,020元;
三、被告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庆柏复印费56.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王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陈庆柏。

审判长:赵岩

书记员:高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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