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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良与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庆良,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培。
  被告: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庆良与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尊公司)、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庆良的起诉。之后,被告英顿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誉尊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英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孙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誉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2、誉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3、誉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4、誉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76元;5、誉尊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6、誉尊公司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英顿公司对1-6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至誉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当日原告由誉尊公司派遣至英顿公司,任装备工,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18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原告自行申请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回去上班,2016年11月3日口头提出离职,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和发送短信的形式,向誉尊公司书面送达解除通知。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待遇等费用,为此,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誉尊公司未答辩。
  英顿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由誉尊公司派遣至英顿公司工作,当天英顿公司就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当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誉尊公司支付,且英顿公司与誉尊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誉尊公司为被派遣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对派遣人员的安全负责。英顿公司已尽到义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故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英顿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陈庆良对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英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原告因英顿公司的机器设备受到伤害,英顿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誉尊公司对英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至誉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原告由誉尊公司派遣至英顿公司。两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24日,原告于工作中发生事故。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为原告开具有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疾病证明单。2016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出具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9439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誉尊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中用人单位为誉尊公司,用工单位为英顿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装备工。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
  2018年9月4日,誉尊公司由上海广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097号裁决书,裁决:誉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英顿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英顿公司均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关于工资,原告称其与誉尊公司处的李先义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180元,李先义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原告的工资,但不对其发放工资单。原告2016年5月24日受伤后一直在就医,2016年8月23日回英顿公司上班,故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将该期间病假单给李先义看过,李先义告知原告不上班就不给工资,故原告将病假单取回,但两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疾病证明单、就医记录、欠条、照片及收条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上述陈述。欠条内载“补5月23号.24号工资。未给360元.李先义2016.10.9”等内容。英顿公司称,对疾病证明单、就医记录及收条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英顿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其不定期的与誉尊公司李先义、李阳阳结算劳务费,劳务费中包括派遣人员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英顿公司已与誉尊公司之间将劳务费结清。对此,英顿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上述陈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内载“二、劳务派遣员工费用1、劳务派遣方式为承包,单价见附件”等内容。承诺书内载:“我公司承诺2016年5月-2016年11月于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特此承诺。上海广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人:周小培。经办人:李先义。日期:2016年12月8日”。原告称,对2016年11月15日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参与其中,即使属于真实的,也不能以此来逃避英顿公司对于原告的工伤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离职,原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3日,该日其以未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为由向誉尊公司之李先义口头提出辞职。英顿公司则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1月3日,关于离职情况,系原告与誉尊公司进行交涉,原告及誉尊公司均未向英顿公司说明。关于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称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均因原告需申请工伤鉴定而产生,且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其上述陈述。票据显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系由原告账户转账。英顿公司则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确认,但其已与誉尊公司结清劳务费,且双方约定由誉尊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誉尊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医记录、疾病证明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系基于其于2016年11月3日向誉尊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然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本案中不支持原告要求誉尊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向誉尊公司书面邮寄解除通知书,系仲裁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本院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仲裁中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因此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现认可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关于原告要求誉尊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英顿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誉尊公司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支持誉尊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英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由誉尊公司派遣至英顿公司工作,誉尊公司系用人单位,英顿公司系用工单位,英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维护被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在英顿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誉尊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英顿公司应当对誉尊公司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反之,本院不支持英顿公司要求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誉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良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0元;
  二、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良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398元;
  三、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良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
  五、被告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庆良负担5元,被告上海誉尊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英顿工业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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