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沙忠富,来凤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被告彭某,男,生于1992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文、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彭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二被告每月18日付原告利息5000元;3、借款期限为8个月。4、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则二被告自愿将其房屋作价5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给二被告差额部分350000元。5、二被告现无房产证,以其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做抵押,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退还其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某某现金15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经双方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即2013年8月18日到期。为此被告彭某写下一份保证,即“我欠陈某某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经协议再延期三个月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还,自愿拿上次协议做保证,拿屋抵押给他”。借款延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二被告必须每月18日付原告利息5000元,从签字之日起;3、借款期限为8个月。4、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则二被告无条件将其房屋作价5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给二被告差额部分350000元。5、二被告现无房产证,以其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做抵押,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退还其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借条及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某某现金150000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经双方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即2013年8月18日到期。为此被告彭某写下一份保证,即“我欠陈某某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经协议再延期三个月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还,自愿拿上次协议做保证,拿屋抵押给他”。
被告彭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彭某、马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彭某、马某某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二被告必须每月18日付原告利息5000元,从签字之日起;3、借款期限为8个月。4、借款到期后如二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则二被告无条件将其房屋作价5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付给二被告差额部分350000元。5、二被告现无房产证,以其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做抵押,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退还其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某某现金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某、马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日期还款,经双方再次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即2013年8月18日到期。为此被告彭某于同日写下一份保证,即“我欠陈某某现金15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经协议再延期三个月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还,自愿拿上次协议做保证,拿屋抵押给他”。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彭某、马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马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彭某、马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150000元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3.3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即月利率为5.47‰),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1.88‰,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1.8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及公告费9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彭某、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同时预交上诉费16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静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
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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