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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麻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刘某某,男,成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3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00000015687。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承担损失12879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06时30分许,麻某某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西十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十线××处,右转弯时撞上以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麻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打折处理,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1日06时30分许,麻某某驾驶黑E×××××号小型轿车,沿西十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西十线××处,右转弯时撞上以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017年12月23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黑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5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无其他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麻某某垫付10459.4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被告麻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隆泰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9.78元(含垫付医疗费10459.4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300元,按每天30元,住院期限1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13200元,按鉴定期间120天,每天11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376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麻某某垫付10459.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麻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13304.36元,并返还被告麻某某垫付款10459.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44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返还款扣下后直接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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