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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康鹏与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康鹏,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
  原告陈康鹏与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鹏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7,220美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起曾与被告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安排至案外人的轮船上工作,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航行任务结束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就终止。2016年4月被告处唐国华打电话给原告让其过去,将原告派至“QIANTAI1”轮船担任轮机长一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唐国华承诺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工资8,200美元。原告上船时间和下船时间都是听从被告指挥,上船工作后,原告将其每天工作内容记录在册。由于非原告方的原因,“QIANTAI1”轮船最终未开,但原告已经在该船上做航行前的检查工作,2016年6月15日原告听从被告指示离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推脱其仅系推荐原告至船东处工作,然被告与船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时确实支付过原告工资,但这次派遣与被告无关。这次被告与船方无任何代理和合作关系,唐国华听朋友说有船东要人,唐国华就将原告推荐过去,唐国华仅出钱帮原告购买了到工作地福建的火车票,其他是让原告自己跟船东方人员进行联系的。由于该船最终未开,原告从船东那里拿不到钱就来找被告,被告就向原告说明只是推荐他去,没有责任付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确实工资应得8,200美元,但是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船东支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经营范围为经营国内水陆运输业务(上海市内运输),代理海船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等。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于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
  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3,307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本公司确认推荐陈康鹏、廖雄去QIANTAI1轮接船,该两名船员工作时间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截止,确认他们在船工资总额分别为陈康鹏8,200USD/月,廖熊7,800USD/月。现确认由本公司负责八月中旬前督促船东支付该费用。”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盖有公章。原告表示该确认书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出具的,事实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不肯向原告出具欠条,只肯出具确认书;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4月和2016年9月被告都曾向原告转账支付过之前的工资款;3、“QIANTAI1轮工资费用”复印件,载明陈康鹏轮机长工资标准8,200USD,4月实发工资4,920USD,管理费393.6USD,5月实发工资8,200USD,管理费656USD,6月实发4,100USD,管理费328USD。包括大副廖雄在内的工资和管理费为36,742美金,船员上下船路费每人包干2,000人民币,合计为4,000人民币。请将以上费用汇入下面账户:户名:唐国华,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高境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费用单上有手写字样确认以上工资一个月结2016.6.28并附案外人签某。原告称该费用单系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当时被告出具该费用单称其已经向船东讨要工资了,证明原告应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与船东再进行结算;4、唐国华与莆田明洋油化陈船长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陈船长跟唐国华说“大副说还是没有拿到钱,你让他自己去找船东要钱,这个说不过去啊!人是你这边派的,你这边要跟船东协调的”。唐国华说“我一直在向他们要,我的意思是如果明天不到手让他们到上海来,我带过去,一起给压力,我会全程陪同”。陈船长又说“给你派大副,说工资不拖欠,到现在又是各种理由借口!合同也不给,让人根本就不能信任你这边派的船”,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5、原告与唐国华的QQ聊天记录,唐国华在聊天记录中称:“我刚刚上午把费用单发过去,结清离船,你们听我消息,有什么情况和我联系,不要轻易离开”,证明聊天记录中的费用单即证据3中的费用单,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过程;6、原告与陈船长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陈船长沟通如何处理被告拖欠工资的事情。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在陈述事实,根据行业惯例工资应当由船东支付;对证据2记不清了,可能是唐国华借给原告的钱;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看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有部分记不清了,且认为唐国华一直在说原告是被告派到船东那里的,应由船东付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唐国华的手机换了,QQ好久不用了,没有聊天记录,无法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由被告派至“QIANTAI1”轮船工作,应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则表示仅是推荐原告去“QIANTAI1”轮船工作,应由船东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被告与船东之间有合作关系,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提供了确认书、QQ聊天记录和费用单复印件。首先关于确认书,该确认书系被告单方面出具,虽然使用了推荐的措辞,但是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应以双方间的实际关系为准,被告称其仅是推荐但未提供船东方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确认书中被告也确认了原告的工资时间、工资金额,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标准都非常清楚。其次关于QQ聊天记录,被告对唐国华与陈船长之间的聊天记录部分予以认可,部分表示记不清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派至船东处工作。再次关于原告与唐国华之间的QQ聊天记录和费用单,虽然被告否认该两项证据,但是唐国华并未出具QQ聊天记录予以反驳,且该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与费用单也互相印证,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派至船东处工作,被告向船东讨要原告工资的事实。而被告认可为原告垫付了至工作地的路费,也认可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现其认为本次情况与以前不一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派至船东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路费,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均非常清楚,发生纠纷后被告向船东讨要原告工资,而根据之前的交易惯例也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又未能就此次应由船东直接支付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拖欠工资17,220美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康鹏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拖欠工资17,220美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鸣阳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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