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服务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系原告陈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秉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理赔科法务岗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秉承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6.4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12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1198.94元;当庭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撤回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16198.9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李秉承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丹江口市××新村路段人行道上将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秉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7年10月10日转至湖北省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097.02元;后根据太和医院建议2017年10月21日转院至丹江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9275.66元。截止目前共花费医疗费15716.44元,现仍需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秉承辩称:1、被告李秉承为原告垫付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208.64元、护工费3200元、住院32天的伙食费、为原告购买轮椅和双拐费750元,请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起诉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出院后在没有有效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4、原告受伤时是57岁,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某某出院后又去其他医院治疗并因此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提供湖北省太和医院、丹江口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书等证据,其中湖北省太和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踝关节僵硬(术后)、右膝关节僵硬。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及认为,原告出院后在没有得到有效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均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湖北省太和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因右踝关节僵硬(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入院,故原告出院后又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供了十堰市粮油储备公司稻香村大酒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该酒店员工,月工资2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是57岁,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伤前在酒店工作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2900元的收入,但其因伤误工客观存在,故本院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从事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李秉承驾驶自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行至丹江口市××新村路段时将人行道上的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秉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8月16日,经丹江口市思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湖北省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丹江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太和医院和丹江口市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716.44元。被告李秉承为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现住湖北省××生产路××单元××楼,属城镇户口。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秉承垫付费医疗费26208.64元,并为其聘请护工支付3200元,购买轮椅和双拐支付750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审核确定为129734.04元。其中应当计算至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46965.42元,医疗费41925.42元,其中原告陈某某垫付15716.44元,被告李秉承垫付26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0元/天(32天+11天+3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期限),因后二次住院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支持营养费;其中应当计算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008.62元护理费应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鉴定),因后二次住院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不支持该部分护理费,其中被告李秉承垫付32天护理费,2864.8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误工费9579.28元[32677元/年÷365天×107天(2017年4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8月15日)];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760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秉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有、朱晓晶,被告李秉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秉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秉承要求将其医疗费26208.64元、护工费3200元、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轮椅和双拐花费7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审核为准。被告李秉承垫付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即26208.64元;垫付护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天,即2864.83元(32677元/年÷365天/年×32天);其垫付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垫付购买轮椅和双拐花费750元,因无发票证实,且原告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当庭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34.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0008.62元。其中赔偿被告李秉承垫付护理费2864.83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143.79元(80008.62元-2864.83元);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陈某某医疗费5716.44元(15716.44元-10000元),赔付被告李秉承垫付医疗费26208.98元。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第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143.79元;赔偿被告李秉承垫付护理费2864.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716.44元,赔偿被告李秉承垫付医疗费26208.98元;三、鉴定费276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李秉承承担206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李秉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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