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廷兵,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熊春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健,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霞,女。
原告陈廷兵与被告戴某某、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5天)、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误工费24,5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7月)、护理费3,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75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共计204,183元。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金额变更为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在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卡行天下物流园内,第一被告员工戴某某驾驶沪DPXXXX(沪KFXXX挂)车辆在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案外人戴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被告系另一无责方车辆保险人。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戴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了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先行处理一期的,二期的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司承保了粤BB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损1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戴某某驾驶沪DPXXXX/沪KFXXX挂号车倒车碰撞原告及我司承保的粤BBXXXX车,原告本人与粤BBXXXX号车并无直接接触,其受伤与该车也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与粤BBXXXX车无接触,因此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提供粤BLXXXX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徐晓宝的驾驶证,若发现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请求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21时19分许,案外人戴某某驾驶沪DP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倒车时未查看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再倒车,撞击原告及徐晓宝所驾粤B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粤BBXXXX车头损坏后果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徐晓宝无责。对第二、第三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3,900.88元(已扣除伙食费171元),共计住院天数9.5天。2018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廷兵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被鉴定人陈廷兵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陈廷兵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1、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份、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事发前收入来源为城镇。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工作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实际误工减少的明细,对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陈述工资为现金发放。
2、居住证1份、居住信息拉卡记录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先把其撞到,之后其与戴某某的车都撞到无责方徐晓宝的车上,造成其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作为驾驶员戴某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粤B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3,90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3,750元(含二期)、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16,94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10元。7、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41,140.8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2,009.09元,由第三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90.91元,余额28,940.8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35,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31,00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廷兵102,009.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廷兵10,190.91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廷兵28,940.88元;
四、原告陈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82元,减半收取计1,689.91元,由原告负担438.50元,由被告上海保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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