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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赵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柳春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赵小军
刘军
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6003359C。
代表人刘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春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赵小军,无业。
被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赵小军、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柳春生、被告赵小军、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29分,被告赵小军驾驶冀H×××××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合家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海宁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刘军相撞,致刘军及乘车人陈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
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军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由北戴河二八一医院救护车送至北戴河医院抢救,因伤势很重立即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详见病历),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
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5907.01元,包括:1、医疗费39152.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26400元,自2015年6月28日发生事故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休息264天,工资为100元/天。
4、护理费640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分别为117元/天和15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60天×50元/天;7、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45元;8、××赔偿金22102元,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20年×10%;9、施救费和存车费4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500元;12、二次手术费8000元。
被告赵小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赵小军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赵小军承担;被告刘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590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
三、护理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
四、交通费票据。
五、鉴定检查费票据、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
六、原告误工证明。
七、施救费、存车费票据。
八、电动车发票。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直接的合理的损失。
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的损失,在商业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因前一案中刘军起诉时我方已经赔付,故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项下赔偿。
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中原告年龄为17岁,且为学生,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4、护理费认可16天,根据住院护理级别其中一天为二人护理,其余十五天为一人护理。
另护理人员陈志民工资超过了3500元,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
5、交通费认可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全部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
6、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4年标准进行赔偿。
7、对购车收据不认可,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
8、二次手术费建议按照6000元赔付。
9、对医药费票据及伤残评定书无异议。
10、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存车费及营养费不认可。
11、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小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军辩称,同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造成事故的非机动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因为原告原因才发生此次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少或者免除被告刘军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被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被告赵小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军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赵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损失部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39151.81元、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故应认定二护理人的护理时间为16天。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87元/天)计算为2784元(87元/天×2人×16天)。
原告受伤时已满16周岁,已到达从事劳动的年龄,并且出具了已实际参加劳动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5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其需要继续卧床,至2016年4月4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仍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244天(8个月零四天)。
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收入标准42元/天计算,共计10248元(42元/天×244天)。
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
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存车费亦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45元、存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受伤当日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故根据被告中银保险的抗辩意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无法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中银保险认可的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
对无证据证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430.81元。
因被告中银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9019元(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81元,财产损失1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79449.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3559.85元,被告刘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15889.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75540.85元。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15889.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赵小军负担830元,被告刘军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乘坐被告刘军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被告赵小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军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赵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损失部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39151.81元、施救费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故应认定二护理人的护理时间为16天。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2045元(87元/天)计算为2784元(87元/天×2人×16天)。
原告受伤时已满16周岁,已到达从事劳动的年龄,并且出具了已实际参加劳动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5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中写明其需要继续卧床,至2016年4月4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仍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244天(8个月零四天)。
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收入标准42元/天计算,共计10248元(42元/天×244天)。
根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
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存车费亦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45元、存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受伤当日及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故根据被告中银保险的抗辩意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无法证明其电动车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中银保险认可的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
对无证据证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430.81元。
因被告中银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9019元(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81元,财产损失1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79449.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3559.85元,被告刘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15889.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75540.85元。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15889.9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赵小军负担830元,被告刘军负担210元。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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