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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许先蕊,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8号1-1001。
法定代表人何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行终520号行政裁定,认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原审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故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蕊、蒋丽翠,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建勇、李保中,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叙述,2014年11月19日21时46分左右,陈某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诊断结论: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硬膜外血肿。陈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是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业务员,负责公司在衡水和廊坊地区的销售以及催款等事宜。2014年11月19日我在廊坊与客户洽谈货款事宜,由于联系客户时天色已晚,我与客户约好在饭店边吃饭边谈催款事宜。吃饭期间,我外出接电话时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我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我为工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工外出催款期间摔倒致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东亿盛销售单、任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9日21时46分左右,原告陈某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劳人仲案字[2015]275号)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廊坊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廊坊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王恒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陈某某醉酒受伤。任喜、高建的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建辉、任喜、范爱彬的笔录、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监控录像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饭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2016年11月17日中止认定,2017年2月13日恢复认定。我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饮酒后在饭店门口通电话时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原告陈某某在廊坊福盛铁锅炖饭店就餐期间,醉酒导致摔伤,不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王恒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任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高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建辉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任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范爱彬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某摔伤事件经过、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述称,任喜是我公司在廊坊的稳定客户,和我公司关系不错,也不拖欠货款,本次原告陈某某所述的欠款产生于2014年11月13日,距原告陈某某向任喜催要欠款只间隔5、6天时间,对欠款的数额也没有争议,原告陈某某既使是催款,打电话催收即可,无需请客吃饭,且我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员工的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规定,并未赋予业务员宴请的权利,如需宴请也应请示公司,经批准后才允许。同时我公司也禁止员工工作时间饮酒,2014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陈某某下班后与任喜等人吃饭,是与我公司业务无关的私人朋友聚会,原告陈某某吃饭期间醉酒摔伤不具备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条件,且是醉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网络邮件打印单、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光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客户任喜及其他人员在饭店就餐并饮酒,期间去饭店门口接听电话时摔倒受伤。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3日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2月15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040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陈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其是外出催收公司货款时,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客户任喜吃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事故发生当晚吃饭的其他人员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被调查人员称当晚吃饭喝酒的除了原告陈某某和任喜外还有其他与公司业务无关人员参加,不能证明系工作原因,且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陈某某系因工作外出但否认原告陈某某吃饭喝酒系工作原因,认为公司有严格的企业制度,工作期间不得饮酒,原告陈某某也无权私自宴请公司客户。原告陈某某仅提交的任喜与高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客户吃饭系第三人石家庄东亿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指派的公务活动。综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代理审判员 田熠
人民陪审员 张华臣

书记员: 王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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