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云,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小凡,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建云与被告卞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将事先取款的70,000元现金交付当场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及收条一份。但被告经原告多番催讨仅归还本金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卞小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6月25日,原告从银行现金取款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建云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定于2018年7月25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建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建云给付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现仅归还部分本金,理应对剩余借款承担继续清偿责任。针对利息,被告已在借款时确认了相应标准,现原告依法主张,于法无悖,被告应支付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小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云借款本金69,000元;
二、被告卞小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以借款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卞小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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