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勇,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勇与被告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1月11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钱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产品修理人工费162万日元、仓库租赁费1,319万日元、空运通关费384.98万日元,合计含税价19,987,314日元;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人员去日本的签证费173.40万日元、生活费267.48万日元、机票费1,341,263日元,合计含税价5,750,063日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人民币1,590,56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将被告生产的激光投线仪销售给日本客户山真制锯株式会社(YAMASHINSUPERDRAGONCOLTD,以下简称山真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日本消费者投诉和退货。在山真公司要求下,被告多次派人员至日本修理,期间产生的签证费、机票费,以及人工费、仓储等费用,都是由山真公司和崎美崎生态能源株式会社(G.M.GECOENERGYCOLTD,以下简称崎美崎公司)先行垫付,而后向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系争产品生产方应当承担上述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实际发生;即便发生费用也与原告无关。系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派人为山真公司提供有偿售后服务,不是因质量问题进行修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建勇向嘉倍公司采购激光投线仪,之后转销售给山真公司。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嘉倍公司持续派驻工作人员至山真公司,为终端消费者进行系争产品后续维护。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陈建勇通过崎美崎公司为嘉倍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签证、机票等手续。2014年,陈建勇、嘉倍公司通过邮件、短信沟通系争签证、机票等费用承担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9日,陈建勇、嘉倍公司因系争货款纠纷涉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274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交易行为的相对方为陈建勇,判令陈建勇支付嘉倍公司166,476美元。2016年8月1日,栢联国际有限公司(PAKJOIN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栢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倍公司支付货款及人工费、租赁费、签证费、机票费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798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系争交易行为相对方为陈建勇而非栢联公司,栢联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栢联公司起诉。栢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6日,陈建勇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邮件、短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人工费、仓租租赁费、空运通关费,陈建勇主张分别系山真公司修理产品产生的人工费、嘉倍公司向山真公司租赁仓库产生的租赁费、嘉倍公司空运产品配件产生的费用,为此提供其客户山真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嘉倍公司认为,仅凭山真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发生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陈建勇未能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基础证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存在上述费用,仅凭山真公司的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陈建勇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费、生活费、机票费,陈建勇认为,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嘉倍公司多次派人至日本进行修理,相关事宜均由陈建勇通过崎美崎公司代办,费用也由崎美崎公司代付,并由陈建勇通过栢联公司支付给崎美崎公司,故应由嘉倍公司支付给陈建勇。为此,提供签证资料、人员记录、短信记录、邮件记录、机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嘉倍公司认为,其派员工到日本提供长期有偿售后服务,系根据与山真公司的约定,由山真公司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7万日元左右),相关赴日事宜由陈建勇经办,签证费由嘉倍公司直接支付,机票费系陈建勇承诺由其支付。嘉倍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发生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费用应由谁承担。陈建勇主张的机票费、签证费与其提供机票行程确认单上人数、价格基本相符,金额合理,而嘉倍公司作为费用直接产生者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陈建勇意见,确认签证费173.40万日元、机票费1,341,263日元。关于生活费,本院结合人员数量、服务时长等因素酌情确认160万日元。就责任承担,其一,系争产品是由嘉倍公司销售给陈建勇,再由陈建勇销售给山真公司,山真公司销售给终端客户,无论嘉倍公司是因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还是提供有偿售后服务,都是为了保障产品性能、实现陈建勇与嘉倍公司共同的合同目的。原、被告未通过合同约定产品标准、保修期等,双方也未能在事前达成费用承担的合意,事后也未能形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二,嘉倍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负有向陈建勇保障产品性能的义务,应当对因此支出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其三,陈建勇在收货时怠于履行对系争产品及时检验的义务,导致系争产品争议在日本市场终端消费者使用时才发现,造成本案扩大损失产生,陈建勇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故基于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中230万日元。陈建勇主张利息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本案中费用由栢联公司先行支付,鉴于栢联公司已经向嘉倍公司起诉主张过该笔费用,后因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被驳回起诉,故本案中由陈建勇直接主张该笔费用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勇款项230万日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勇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据,本院予以认可院认为,根据本案受理费22,550.70元,减半收取计11,275.35元,由原告负担9,705.35元,被告负担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770元,被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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