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建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勇申请再审称,1.人工费、仓库租赁费及空运通关费实际发生,案外人山真制锯株式会社(YAMASHINSUPERDRAGONCO.,LTD,以下简称山真公司)代付上述费用并提供仓储场地后所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性,故上述费用应由嘉倍公司承担。2.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故维修人员的赴日签证费、生活费、机票费等应由嘉倍公司全额承担。3.涉案费用是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嘉倍公司迟延支付理应承担利息等的资金占用损失。4.陈建勇提交的日本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一、二审应予以采信。综上,陈建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嘉倍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建勇的再审申请。1.嘉倍公司派遣员工赴日,不是因为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为山真公司提供有偿售后服务。人工费是山真公司支付给维修人员的报酬。2.陈建勇没有证据证明嘉倍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陈建勇并非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3.嘉倍公司与陈建勇之间未对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故陈建勇对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关于人工费、仓库租赁费、空运通关费,因陈建勇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签证费、生活费、机票费,双方对上述费用的发生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费用应由谁承担。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履约情况、责任分担等因素,酌定由嘉倍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的230万日元,其余费用由陈建勇承担,尚属合理,可予维持。第三,陈建勇主张利息等损失,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妥。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建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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