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勇,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伟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奚考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飞,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勇与被告俞伟君、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波,被告俞伟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姜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6,9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俞伟君、有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曹建春)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进疏影路北约30米处被前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俞伟君车上坠落物绊倒,原告及曹建春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俞伟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俞伟君系在履行被告有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伟君辩称,其系有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抄完水表往公司赶路时发生本事故,故应当由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附加部分及无病史印证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非交警委托,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每日40元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故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及伤残程度承担。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且应考虑责任因素。
被告有源公司辩称,俞伟君确系其员工,但其规定工作时间系9时至17时,要求抄表员工在9时到公司把前一日抄表数据上传公司,并领取当日新任务外出抄表。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故不认可俞伟君为完成工作发生本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及舍近求远在丽水就诊的部分,且医疗费与其无关。如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其不予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负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俞伟君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俞伟君驾驶非机动车沿七莘路进疏影路北3米处,其车上物品坠落,适逢陈建勇驾驶非机动车(后座载曹建春)行驶至此因该坠落物跌倒,致陈建勇、曹建春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俞伟君因车上物品坠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勇未确保安全且后座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俞伟君确认,俞伟君车辆坠落物为开水表箱用铁钩。被告有源公司也确认系开水箱工具。
原告受伤后,病史记载2017年8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外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109.84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诉讼中,被告俞伟君提交了拍摄水表读数的照片,时间从2017年8月24日6时25分至同日7时34分。俞伟君另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出院小结、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各方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俞伟君陈述一致的是原告驾驶非动车因俞伟君车上的物品坠落绊倒,该事实得到了事故认定书的印证,且被告有源公司对该物件系俞伟君工作时使用的开箱工具无异议,且俞伟君提交的照片显示当日6时许至7时34分在抄水表,并留有工作时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有源公司未表示有异议,故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抄表照片和病史显示的时间,事发地点与有源公司的地址等事实足以证明俞伟君系在抄表后前往单位途中发生了本事故,故应认定为履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受伤,因此有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的分担,公安机关认定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俞伟君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原告自负40%,有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俞伟君及有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的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提起重新鉴定。
损失的认定,医药费凭据计算为6,109.84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的损伤,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治疗期间并影响其获取收入的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9,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生活状态等,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根据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产生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1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有源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148,071.84元,按60%的比例赔偿88,843.1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5,84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勇95,843.1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713.02元,由原告陈建勇负担613.02元,被告上海有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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