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佩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佩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佩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佩旻返还借款9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同学和同事,2017年1月17日史佩旻以有急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万元,次日交付1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是临时周转,数月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2017年5月起联系不到被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史佩旻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持有与史佩旻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史佩旻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史佩旻2017.1.18”。
陈某某提供了户名陈某某、尾号191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中显示2017年1月17日向史佩旻尾号9441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8万元的交易记录。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陈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陈某某持有史佩旻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陈某某要求史佩旻归还9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要求史佩旻还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史佩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史佩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史佩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建伟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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