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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与黄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建华,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兵,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黄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卫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十年期存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08年10月底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8年10月底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十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到期还不清,于2018年10月底先付十年利息,本金至2019年2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本息。
  对此,原告陈建华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黄卫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被告黄卫兵向原告陈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自2008年10月底借陈建华的现金30,000元,到2018年10月底归还,约定利息按银行十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到期不还,于2018年10月底先付十年利息,本金至2019年2月底结清。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遂成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卫兵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虽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从该借条反映的内容和出具的时间分析,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其在十年前(即2008年10月底)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至少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十年前曾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同时亦反映出该借款30,000元在出具借条之日前尚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日期至2018年10月底,利息按银行十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无十年期定期利率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借款之日,且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还承诺如至2018年10月底本金无法还清,则于该日期先归还十年的利息,本金至2019年2月底前结清,该承诺对后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未予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黄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勤香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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