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威。
原审第三人黄裘娣,女,193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陈文进,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陈国庆,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陈宜,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陈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裘娣、陈文进、陈国庆、陈宜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建国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安置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对黄裘娣户足额安置错误。二审未开庭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拆迁协议明文约定,应安置人员包括陈建国以及原审第三人黄裘娣、陈宜、陈国庆(其余一人另行分配),《合资参建签报》中的相关内容亦印证陈建国属于安置人口,陈建国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已包含在整户合同之中。未将陈建国作为新配房人系事出有因,不影响其作为应安置人口依法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陈建国主张该户总体安置面积不足,系对安置政策存在误解,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未予开庭并进行书面审理,系正当行使司法职权,本院不予否定。陈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自耀
书记员: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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