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31日以来,原告陈某某长期向被告张某某供应洞庭牧歌牌预包装食品。
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23991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日加息1000元;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价值2364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23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日加息1000元。
以上货款原告数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9355元,并赔偿损失(2399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2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有供货收据及被告书写两张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46991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书写欠条约定如过期未还,过期罚1000元一天应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并非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供货2364元,被告直接在供货单收据上签署未付款,并且未计算在2014年9月26日欠条中,未提交证据,且该收据上送货时间在2014年9月26日之内,所以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69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49.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8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3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有供货收据及被告书写两张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46991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书写欠条约定如过期未还,过期罚1000元一天应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并非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供货2364元,被告直接在供货单收据上签署未付款,并且未计算在2014年9月26日欠条中,未提交证据,且该收据上送货时间在2014年9月26日之内,所以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469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49.4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83.52元。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郭爱民
审判员:李文环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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