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赵洪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阿某某林场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慧,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元,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某某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某某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洪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慧、王正元及被告赵洪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赵洪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64元,其中在阿某某市医院花费345.00元,在兴安盟人民医院花费4158.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7天=700元)、误工费1073.00元(4600元月÷30×7=1073),交通费2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176.64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护理费,按每日112元计算,7日共计784.00元,减少了误工费,误工费按工资总额4080.00元计算,共产生误工费952.00元,综合以上变更后的金额共计6139.64元。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洪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市林海街行驶至林海街与伊经十二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阿某某市林海街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鉴定,被告赵洪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赵洪某答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帽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当时掉地上的西瓜都没有碎,但二原告受伤了,赵洪某开车是往北拐弯,是正常行驶,已经拐弯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赵洪某的后尾灯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部分要求按照国家限额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按照陈某某的工资证明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佐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实际已经减少收入,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8年6月25日,公司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洪某的事故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赔偿应适用的标准;3、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出下列证据:
阿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实2018年6月25日14时30分,赵洪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林海街行驶至林海街与伊经十二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阿某某市林海街由东向西直行的陈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启芬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为赵洪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及时机动车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朱启芬也未带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赵洪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朱启芬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某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二原告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该是赵洪某付全责。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没有异议。对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陈某某的病历及出院诊断原件,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为7天,对于病历、出院诊断没有异议。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只负责因本起事故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只有病历,没有住院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用药都和本起事故有关,对于上述病历及出院诊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陈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原件,证实陈某某住院花费2728.64元及门诊花费1775.00元,共计4503.64元。被告赵洪某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没有住院清单,不能证明所有用药都和本案有关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陈某某的工资证明原件,证实陈某某在伊尔施林场工作,受伤前工资为4080.77元,被告赵洪某对工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护林员工资就2000.00多。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未予质证,上述书证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出示摩托车维修收据及发票原件,证实维修受损车辆花费810.00元。被告赵洪某对收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只是换了一个倒车镜,不可能花了800多。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认为维修数额过高,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洪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如下:
出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4张(其中一张3000.00元为庭后提交)票据3张,证实已经给原告赵建国垫付1000.00元及给原告朱启芬垫付17000.00元。原告赵建国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原告一共收到16000.00元,其中赵建国1000.00元,朱启芬15000.00元。
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朱启芬、陈某某认可被告赵洪某垫付给朱启芬医疗费17000.00元、垫付给陈某某医疗费1000.00元。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洪某质证无异议。
出示从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市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洪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14时30分,赵洪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林海街行驶至林海街与伊经十二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阿某某市林海街由东向西直行的陈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启芬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为赵洪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及时机动车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及乘车人朱启芬也未带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赵洪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朱启芬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在因本次事故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分院住院7日,主要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和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503.64元,财产损失5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洪某为赵建国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另案查明,朱启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分院花去医疗费6624.18元,在兴安盟医院花去医疗费32649.56元,住院33天,赵洪某为朱启芬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经鉴定,朱启芬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应予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阿某某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陈某某和朱启芬各自的医疗费为4503.54元和392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700.00元和3300.00元,护理费分别为108.64元×7天=760.49元和108.64元×33天=3585.12元,误工费陈某某为108.64元×7天=760.49元,朱启芬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08.64元×107天=11624.48元,朱启芬的残疾赔偿金为35670元×20×0.1=71340.00元,朱启芬的营养费为33天×100元=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1941.75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赔偿陈某某护理费760.49元、误工费760.49元,赔偿朱启芬护理费3585.12元、误工费11624.48元、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赵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203.54元,朱启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5873.7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按比例赔偿陈某某1018.76元,赔偿朱启芬8981.24元,同时考虑到原告陈某某存在倒车镜损害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原告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陈某某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4.78元,同时因陈某某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带安全帽,同时结合其病历诊断,其未带安全帽的行为与其伤情进一步扩大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由其自负10%的损失,即348.48元,扣除掉赵洪某已经垫付的1000.00元,赵洪某还应给付213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8.76元、护理费760.49元、误工费760.49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39.74元。
二、被告赵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3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负担25.00、被告赵洪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鸿志
审判员 王广宇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李欣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