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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胡美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胡美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间,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宋某某供应了一批价值21万元的耐火材料。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陈某某货款4.9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宋某某向陈某某付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3.9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宋健(宋某某儿子)签字的耐火材料清单一份,被告宋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将耐火材料卖给宋某某,现宋某某尚欠货款3.9万元未付,宋某某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宋某某辩称耐火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计算逾期罚息的规定,将陈某某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陈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3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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