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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建,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57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瑛,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徐某建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驾驶苏LEC95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苑北门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苏LXA94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建与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EC959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某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8253.73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9445元(27000元/年×20年×0.21+17000元/年×17年×0.21/2+17000元/年×20年×0.2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10元,上述费用合计272394.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20500元,被告徐某建承担75947.11元,共计196447.1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徐某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多项请求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多项请求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徐某建驾驶苏LEC95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兴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苑北门附近右转弯时,与驾驶苏LXA942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建与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挫裂伤;3、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锁骨骨折;6、多发行皮肤挫裂伤。共发生医疗费68253.73元。2011年11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10元。
被告徐某建系苏LEC959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陈家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原告父亲陈家生、母亲陈杏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两子陈某某、陈建文,两人随其子原告陈某某生活居住于本市银山鑫城社区玉兰苑32幢406室。
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镇公交证字(2011)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活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簿、镇江新区银山鑫城社区居委会及镇江市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建驾驶苏LEC959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苏LXA94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某建与原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建驾驶自有车辆出行,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徐某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EC959二轮摩托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结合案情,依法应由被告徐某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68253.73元、鉴定费381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及营养费1350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5850元略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4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5元,计算标准均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应按城镇标准分别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10632.2元(26341元/年×20年×0.21)、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8元(16782元/年×18年×0.21/2);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处理事故次数及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5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3810元,共计22424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类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04043.9元,由被告徐某建承担其中的50%,计52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徐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20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04元,鉴定费3810元,共计521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徐某建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沫
人民陪审员 周秀琴
人民陪审员 莫嘉明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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