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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且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积极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亊,却遭到被告的推诿拖延,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给,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2016年12月借款,利息7分,每个月利息是1400元,中间断了5个月没给,截止给付到2017年6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利息14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书写借条,欠陈某某20000元,利息每月14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打借条写错日期,不是2016年12月10日,应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称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所写和提交的借条借款时间都是2016年12月10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每个月给付1400元利息,被告称利息给付到2017年6月,期间有5个月没给付,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所称的被告支付利息时间是在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0日前发生的,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冲减本金。故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共计42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2月10日本金20000元,应给付原告利息600元(本金20000元*3%),剩余800元(1400元-600元)冲减本金。2017年1月本金为19200元,利息576元,冲减本金824元;2017年2月本金为18376元,利息551.28元,冲减本金848.72元;2017年3月本金为17527.28元,利息525.82元,冲减本金874.18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本金为16653.1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6653.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银峰

书记员:成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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