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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文与赵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供销社下岗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冀波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第三人:张暧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冀波肖妻子。

陈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邯郸市农林路兴业苑小区综合楼17层1710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为陈建文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房屋价值55万元整(以实际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房产,冀波肖、张暧暧已经出卖给陈建文,陈建文也早已入住。2017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山区法院)在涉案房产张贴公告,要求腾空涉案房产。陈建文遂根据公告指示向邯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邯山区法院执行的本案争议房产早在2014年起就属于陈建文所有,并非冀波肖、张暧暧的财产。邯山区法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冀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建文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8月15日送达陈建文。陈建文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本案争议房产系陈建文财产,并非冀波肖、张暧暧的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2014年5月31日,冀波肖向陈建文借款290万元,并给陈建文出具借据。因冀波肖到期无力偿还本息,冀波肖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陈建文。陈建文收到房屋钥匙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虽然涉案房屋未过户到陈建文名下,但是陈建文于2014年11月之前就已经装修入住,未进行过户不是陈建文的原因,是因冀波肖不配合陈建文所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系陈建文财产,并非冀波肖、张暧暧的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陈建文财产,非冀波肖、张暧暧的财产。故陈建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第三人冀波肖、张暧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赵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邯山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暧暧名下的争议房产,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冀波肖、张暧暧于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将本金3342500元及利息700000元共计4042500元全部付清赵某某……。依赵某某的申请,邯山区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邯山区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295号公告,责令陈建文在2017年3月7日迁出争议房产。陈建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将房屋出卖给陈建文,所提交证据只是陈建文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陈建文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陈建文与第三人冀波肖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暧暧,张暧暧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陈建文与冀波肖之间的个人抵押合同是无效的。依照担保法41条、物权法187条规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是无效的。物权法202条规定,应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陈建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陈建文提交的2张借条的复印件,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借款的实施不确定,也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第三人进行诉讼。陈建文所述实际占有房屋不是事实,所主张的“2014年11月之前就已装修入住”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1日邯山区法院依法查封争议房产后,赵某某与冀波肖到该房产处,谈论让冀波肖还款事宜,此时房子已装修,室内有第三人的办公桌、电脑、沙发等办公用品,2014年10月底该房屋实际占有者是第三人冀波肖。后来陈建文强行占有该房产后只是作为办公场所,陈建文及家人并未居住此处房产。陈建文曾向邯山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邯山区法院进行审查并已经下达了执行裁定书,现在陈建文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依法驳回陈建文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冀波肖、张暧暧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建文提交以下证据:1.陈建文与冀波肖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冀波肖、张暧暧向陈建文借款200万元,并用本案争议房产抵押给陈建文,同时2016年1月25日张暧暧又对该合同进行确认欠款及抵顶的事实;2.2014年5月31日冀波肖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建文出借给冀波肖200万元;3.2014年8月4日冀波肖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陈建文出借给冀波肖90万元;4.2014年8月30日陈建文与张暧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当天张暧暧就将房屋的钥匙给了陈建文,用以证明张暧暧将争议房产出卖给陈建文;5.2014年至2017年河北卓远浩翔物业收费专用收据39张,用以证明陈建文自2014年9月份至今一直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产;6.2017年12月24日李楠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在2014年9月份陈建文已经实际入住占有,张暧暧将购房合同发票给了陈建文,陈建文因向李楠借款,将该手续给了李楠,后证人王某说需要用此发票,王某就将发票拿走了,至今未归还;7.刘勇卓证明,用以证明刘勇卓在兴业苑大厦售楼部上班,上班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该小区1710室现在无法进行过户,没有房产证。8.证人徐某、房某、冀某、王某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情况及房屋手续情况。赵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在执行裁定书中有所体现,房屋所有人是张暧暧,签字人是冀波肖,即便协议是真实的,因为没有张暧暧的签字该协议也属于无效,该抵押合同并没有在房管登记部门备案,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证据2、3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是否借到290万元证据不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提交,对证据是否是张暧暧签字并不能确认,根据借贷司法解释,因借款而抵押进行的转换是无效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收据没有交款人,不能证实是陈建文所交;证据6、7是当庭提交,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所述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4个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能采信,因为4个证人与陈建文有利害关系,且所叙述的内容不真实也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7)冀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陈建文提出执行异议之时并没有和张暧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推断出即便是张暧暧的签字,《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形成的,该房屋现在仍然是张暧暧所有,权利人仍然是张暧暧。邯山区法院查封并执行该房屋是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没有任何过错,陈建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执行异议,不应该重新起诉,程序错误;2.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邯山区法院已经在2014年11月11日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3.证人陈某证言,用以证明争议房产使用者是第三人冀波肖。陈建文质证意见:证据1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执行裁定书也推断不出陈建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执行裁定书下发之后形成的,房屋虽然还在张暧暧名下,实际情况张暧暧已经将该房子卖给了陈建文,该房屋的权利人应是陈建文。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查封时期为2014年11月,而卖给陈建文的时间为2014年8月,权利已经转给陈建文,因此该房屋应当停止执行;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赵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只说了17层,具体房屋没有说清,没有证明也没有说清去过涉案房屋,证人所说的冀波肖是否是其本人也不清楚,只是听赵某某说叫冀波肖。冀波肖、张暧暧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此后依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波肖与张暧暧系夫妻关系,张暧暧购买位于邯郸市××山区××小区综合楼××房产,该房产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5月31日,陈建文与冀波肖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冀波肖以张暧暧名下位于邯郸市××山区××小区综合楼××房产和杨小红位于邯郸市××路老年病院住宅楼5单元2号房产做抵押,向陈建文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7月30日止。冀波肖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建文2000000元,借款人冀波肖。冀波肖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建文900000元,冀波肖。后张暧暧在《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尾部书写“原合同因我暂时无偿还能力,已把此房抵顶给陈建文2016.1.25(捺印)张暧暧(捺印)”。2014年8月30日,陈建文与张暧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因冀波肖到期无能力偿还陈建文借款,张暧暧用争议房产以850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协议签订后房屋归陈建文所有,张暧暧已经将房屋钥匙、手续等全部移交给陈建文,该房屋能够过户时,张暧暧配合陈建文办理过户手续等。争议房产现由陈建文占用。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冀波肖、张暧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赵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暧暧名下位于邯郸市××山区××小区综合楼××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冀波肖、张暧暧于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将本金3342500元及利息700000元共计4042500元全部付清赵某某……。因冀波肖、张暧暧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2015年7月10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争议房产张贴(2015)邯山执字第295号公告,责令张暧暧在2017年3月7日迁出争议房产。2017年7月25日,本院对争议房产进行强制腾清,陈建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建文的异议请求。2017年8月15日,本院向陈建文送达执行裁定书,陈建文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陈建文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冀波肖、张暧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冀波肖、张暧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陈建文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房产房产备案登记在张暧暧名下,陈建文与冀波肖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对争议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陈建文未取得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能排除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冀波肖、张暧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陈建文所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陈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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