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新,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9时8分许,范佳俊驾驶的沪ADXXXX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范佳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ADXXXX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ADXXXX0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上海一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617.80元,休息期内发放工资11,30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10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纳税清单、工资单、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范佳俊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
纳税清单、工资单、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617.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90日,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11,308.5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2,544.90元;2、其余费用,双方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6,047.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1,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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