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湘阴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869号东科路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特别授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建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2624元,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黄某驶湘F×××××小轿车沿东湖路南往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陈建新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湘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二天后,转到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原告病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新无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湘F×××××小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辩称:2017年11月26日晚,本人驾车沿东湖路南北方向行驶,与陈建新骑行的自行车由上坡向下坡骑行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本人马上下车查看了当事人的情况,并打了120急救转到了中医院治疗,交警和保险公司立即与当事人家属取得了联系。本人垫付住院费用2689.16元,有中医院收费票据为证,2天后当事人家属要求转浏阳骨科医院,本人给予其药费5000元整(伍仟元整),有当事人手写收条一张。当事人从浏阳骨科医院出院后,曾多与其商量解决方案,因当事人考虑到多方因素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希望可以进行调解。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明细,请求在依法依约范围内认定,对于标准超高部分,请依法核减,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详述。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请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新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017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湘F×××××小轿车沿东湖路南往北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陈建新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建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用去医药费10066.28元,被告黄某垫付原告医药费2689.16元及支付5000元费用,共计7689.16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5月2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6月8日,又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超过6000元,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开庭审理之后,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经过与原告陈建新沟通后协商一致,均同意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准,并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后来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又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湘F×××××小轿车,系其朋友许雄所有,原告当时借用。许雄为该车在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原告一直居住在湘阴县井头,在超市打过工,现在在家里休养。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陈正榜系原告的父亲,已经年满90岁,一直居住在文星镇,由原告等两兄妹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保险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票据,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陈建新与被告黄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参照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如下:1、医疗费,计算有效医药费票据为1006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9天为540元;3、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60天,支持787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93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支持按每天110元计算120天,为1320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往返湘阴、浏阳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主张67968元、5790.75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及父亲居住在湘阴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67896元,小计支持73686.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支持5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22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医药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双方已协商同意7000元,支持7000元;以上合计123265.03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20306.28元,伤残赔偿部分100758.75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为106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建新无责任,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758.7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永某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代为赔偿9246.28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损失3260元(鉴定费2200元+医保外费用1060元)。被告黄某垫付的费用7689.16元,可以进行扣减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建新损失110758.75元、9246.28元,合计人民币120005.16元;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陈建新损失3260元,其已垫付费用7689.16元,超过部分4429.16元由原告陈建新在上述赔偿款到位后退返被告黄某;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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