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汉文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汉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郑汉文、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汉文、郑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郑某某名下,注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即应视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云梦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合法转让。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上诉人郑某某的名下,郑某某、郑汉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郑某某、郑汉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郑某某、郑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郑某某名下,注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即应视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云梦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合法转让。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上诉人郑某某的名下,郑某某、郑汉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郑某某、郑汉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郑某某、郑汉文负担。
审判长:叶勇
审判员:夏建红
审判员:宋雯
书记员: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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