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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根与吴凤弟、上海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凤弟。
  被告:上海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菊,女,上海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建根与被告吴凤弟、上海泉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吴凤弟、被告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菊、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吴凤弟、泉顺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6时05分许,被告吴凤弟驾驶号牌为沪EXXXXX学轿车行驶至南奉公路、航塘公路南约99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凤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伤势,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778.8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21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8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凤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个人支付了原告2,500元,发生事故是在送学生去考试的路上,车辆为其个人所有,事故责任由个人承担。另被告发生车损200元,拖车费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泉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由吴凤弟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有四张发票发生于事故前,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认可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6时05分,在奉贤区南奉公路航塘公路南约99米处,被告吴凤弟驾驶沪EXXXXX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凤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及左下肢多处肌肉损伤,经保守治疗,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XXXXX学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经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3、被告吴凤弟已支付原告2,500元。
  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吴凤弟、泉顺公司确认: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凤弟承担;被告方的拖车费和修理费2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吴凤弟按事故次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5,3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0天为12,1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为6,214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车损,依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定为3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认;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确定为2,400元;重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3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120.86元以及律师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1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8,61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5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0,006.86元(含鉴定费2,50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30%的比例承担3,002.0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律师费,由被告吴凤弟赔偿原告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根损失29,11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根损失3,002.60元;
  三、被告吴凤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元(该赔偿款与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原告赔偿被告的车损和现场清理车辆费270元合计2,770元相抵扣,原告于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凤弟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陈建根负担141元,被告吴凤弟负担37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原告陈建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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