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沿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87号天顺隆大厦9F。负责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法、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良、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4.63元、护理费77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212.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36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4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鲁E×××××普通低速货车沿新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陈村线018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利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鲁E×××××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主张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为责任免除情形,永安保险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符合社保规定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再承担,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原告有陈旧病史,与该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2.对护理人员陈红卫、陈雪护理的事实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妻子健在应由其妻子护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鉴定报告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未对伤者肺部进行专业检查,仅凭伤者口述就认定呼吸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存有陈旧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正确。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方面的抗辩意见;2.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均由永安财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左3-6)、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腔隙性脑梗死?慢支并肺气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304.6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8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8]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7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3日);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营养期确定。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陈某某驾驶鲁E×××××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分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数额为25700.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陈红卫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陈雪的离婚证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红卫和女儿陈雪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60.83元。永安财险公司、陈某某质证认为,对陈红卫、陈雪护理的事实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妻子健在应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成年子女陪护符合常理,且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联系人为陈红卫,系陈某某之子。故对陈红卫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陈红卫的护理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日为6048元,另一护理人员酌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日为704元,护理费共计6752元。2、财产损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单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04.63元、护理费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5700.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967.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的以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确定陈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某驾驶鲁E×××××普通低速货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通常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600元由侵权人陈某某赔偿。经依法计算,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6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67.23元;二、陈某某赔偿陈某某其他损失16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0元,减半收取517元,由陈某某负担46元,由陈某某负担471元。(款项支付办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汇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60的账户内43367.23元;陈某某汇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60的账户内赔偿款1600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长青
书记员:宗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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