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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芳、周依雯与黄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建芳,女,1969年0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依雯,女,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系原告周依雯母亲。
  被告:黄艳,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建芳、周依雯与被告黄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芳本人及代表原告周依雯到庭,被告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芳、周依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房屋外随意搭建的防盗窗和盖板,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系上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该楼704室业主,双方系邻居。因被告在其阳台外随意搭建防盗窗和盖板,不仅影响原告相邻房间的采光,还时常发出噪音,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拆除,居委会及物业也多次上门做调解工作,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搭建防盗窗事实,但认为所搭建的防盗窗所占面积不大,是镂空的,其本身不会发出声音,且该防盗窗搭建在被告自己的墙面上,只是有外伸的情况,同意作相应的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在阳台搭建防盗窗的事实意见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能搭建防盗窗,涉及该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说明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要求业主不要在阳台等部位搭设各类构筑物、建筑物等,故被告在阳台搭建防盗窗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虽经所在的物业及居委会多次协调,并对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但均无果,被告亦未配合整改和拆除。对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被告在其所属房屋的阳台上安装了防盗窗,妨碍与被告东侧相邻的原告窗户的通风采光,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海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防盗窗,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艳负担,被告黄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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