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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英与宇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建英,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荣东,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英诉被告宇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宇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6,517.19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宇荣东驾驶无牌三轮货车沿宝山区沪新路行驶至沪新路蕰川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宇荣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宇荣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车辆上的痕迹,应当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了被告的三轮车,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是被迫签的,被告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结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宇荣东驾驶无牌三轮货车沿宝山区沪新路行驶至沪新路蕰川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53,517.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0,983.02元;
  三、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7,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先撞击被告车辆,且被告被迫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计332,534.17元,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之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5,534.17元,扣除已垫付的87,300元,尚需赔偿248,234.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荣东赔偿原告陈建英医疗费、律师费合计248,234.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6元,由原告陈建英负担1,585元,由被告宇荣东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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